[46]参见《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第1版。
在本文决定论看来,"安乐死"这类实践问题的解决只能而且应该是在法律本文及其语境中的"阅读理解"中得以实现。大众话语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仅强调当法律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
根据读者决定论,在有关中国"房屋合建"等实践问题中,人们不应究问法律读者是否追寻或发现了法律作者的意图,而是在承认读者决定阅读的前提下思考进一步的选择问题。而所谓的法治包含着一种蒙骗,因为它拒绝承认法律背后总是人的统治,或更精确地说是一些社会阶层在起隐蔽的作用(70)。它"吸引某些人,这种人并不雄心勃勃,只是因为喜欢一笔中等的很有保障的薪金带来的安定生活,不愿意冒商业生涯的竞争或充满不确定的风险"(74)。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后者虽然最终是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取向为圭臬,但其总要以"法治"、"依法裁决"、"法律的内在体系"、"法律的原则(精神或目的)"等语汇的使用为标志。
有学者故而担忧地以为:"专门词语和专门手段开始产生影响,使人意识到法律机构已与公众疏离……法律本身作为一系列条规和准则以及将之付诸实施的复杂程序,成了一个专业阶层的行业"(58)。⑤关于房屋合建和相互借贷,参见《人民司法》1995年第4期第11-13页。进而言之,图论、读者论、听者论和本文论是法律解释的表象差异,在其背后实质是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霸权"争夺,那么,法律解释实际上便是意义系统中的话语活动,而法律解释的过程实际上不可避免地成为话语争夺"霸权"的竞技场。
而当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不断出现矛盾和失调,法律较难适应迅速的社会变异的时候,大众话语便进而希望具有相对精英法律话语而存在的独特品格。第三、宪法本身是法治的体现,因为它来自"出现于法院的具体判决之中确定个人权利的司法判决"(43)。"言语"和"文字"存在着重要区别。法国19世纪学者托克维尔和现代德国学者FranzNeumann更为尖锐地提醒人们注意:如果政府专制是以暴力进行的,那么,当法律家替代政府进行法律管理约束之后,专制在法律家的手中便具有了所谓的"公正"和"依法办事"的外貌(69)。
在当下中国的法律语境中,这种把握与权衡似乎尤为重要。这是说,从"法治"的内在思路来看,法治要求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要求一个完美无缺的法律本文,而且要求一个独立中立的法律科层。
另一方面,随着相对独立的法律学科知识的膨胀,学校、刊物、图书、研究机构、学会、职业培训、职业考试以及面向西方法律的留学在法律文化的层面上不断呈现,这些学科知识传递的载体与方式的发展,反过来又催发了法律学科的权力知识的扩张。在现代社会法律解释实践中,完全可以存在一种说明制约一般法律规则的次要规则(secondrules)(82),它们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用来确定统治者,可以通过程序方式用来改变一般的法律规则(83)。也有论者主张本文决定论。作为法律读者手中柔性机制的法律解释,可以而且应当在其中寻求一种相互对话的柔性解决方式。
"安乐"促使他人死亡,对社会仍有一定的危害性,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反之,应给予大众话语以切实的注意与关怀。在当下中国的语境中,各个方面的迅速变革已使人们有时难以断定何者需要应是优先的,何者价值应是排他的,在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准则的情况下,各种需要价值将会显示自身更为强烈的存在诉求和理由。第二、没有人可以在法律之上(42)。
但是,法律解释的复杂性,似乎不能保证法律领域内的统一性和中立性。于是,法律本文设定的立法机构及最高法律适用机构的活动成为主要的叙事对象。
"……一旦规则本文被统治权威确立了,其本身便构成了判决案件的权威。而从这些观念中,可以逻辑地得出要警惕精英话语霸权的结论。
所以,我的确认为我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在语言环境中考察每个法律文字。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两种话语不仅在具体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如果出借资金方是以帮助借款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而且借贷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则借贷行为有效。这种理论以为,当法律作者制定出法律本文后,其意图是不可重复的,在本文固定化之时已经永远消失了。现代性法律知识相信,用民主方式解决政治领域中的不同意见,通过民主方式使它们统一于法律之中,从而在法律中实现意见的统一性和中立性,这是法治元叙事的最佳结论。在这些制定法和法律解释中,人们可以发现法律已经日趋复杂化、技术化和专业化。
(58)M·泰格、M·利伟:《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9页。在这三者构成的特定语境中,我们可以感悟并发现法律解释所应具有的深层寻求和希冀:一方面,谋求经济的进一步市场化和温和的政治变革,同时谋求实现官员的科层化和适当的法律独立化,以对潜在的传统法律话语进行弱化或消解。
而从历史上看,法律职业在尚未充分发展的阶段,便已开始关注自身的既定特权,"官僚由于时刻关注保护自己的特权,从而不得不进行两条战线上的争斗:一方面,急切希望扩大自己对大众的控制。反之,注意与关怀大众话语的诉求是"政治道德"的基本责任要求。
而这些状态在法律解释中的实现,的确导致人们有时不能发现法律解释的"民主"与"正当"的根基,从而难免引致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某种疏离和对峙。这便不奇怪,在美国学者RobertoUnger看来,"只有的确存在一种摆脱执政者好恶而独立确定法律规则含义的方式,规则才能保证行政权力的非人格化",而"如果承认字词本身并不存在明确的含义,字词的意思最终决定于特定的目的和环境,从前立法者的思考或多或少总是不完善的,那么,我们便有理由怀疑在自由主义的条件下,一种真正中立的判决方式可以受到拥护"(71)。
当然,相互对话有时未必可以获得一种人人接受的社会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只有依赖对话过程的程序设计以求问题的最终解决。卢梭说:"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虽然对民主、法治、正当与合法的具体涵义具有不同的解读,但是人们以为,现代化的进程,需要大致被一致理解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潜在支持,需要法律文本理性化的丰富与完善,从而需要法律科层化在人员制度层面上的实现。这些符号或者是字词、语境、主题、效果或结果,或者是法律的精神或理由"⒀。
而正是法律作者使用的符号而非其意图,对法治的作用发挥才是最为基本的(30)。这种主张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其潜在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
虽然像霍布斯和普芬道夫这样的启蒙思想家并不直接主张民主,但是,他们也不否认民主作为一种政治形式可以存在。于是,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在法律解释的层面上开始逐步脱节,社会大众由此开始对法律逐渐出现陌生的感觉。
但是,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职业化的主张一般是以另种方式展开的: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这种意识形态在政治方面运用"民主"与"法治"这两个叙事,在社会方面运用"正当"与"合法"这两个叙事,设计了现代性法律知识的基础。
因此,德国学者MaxWeber暗示,一旦社会中的法律大规模地复杂化和多样化,法律专家的需求就回逐步增加,而法律专家的权力也将不可避免地日益膨胀。而这些叙事既出于人的"理性",也依赖于人的"理性",这种理性又分为"实体理性"和"工具理性"。因此,这种观念及其实践本身也像读者论、听者论和本文论一样,不能躲避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浸透和控制。在追求法律内在价值的过程中,精英话语控制下的法律读者仍会具有不同的具体解释结论。
然而,人们总是认为,这类借贷行为是可理解的,当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实自愿时,则更应当予以准许。⑨Dworkin的Law'sEmpire对这一问题有详尽的阐述。
反之,由于法律本文语词的固有解释性和社会语境的时变境迁,更由于法律膨胀带来的法律学科知识的权力扩张,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技术化和复杂化终于变成法律解释的职业化、专业化、技术化和复杂化。因为,中国像西方一样要面对法律的现代性,此外,中国还必须面对新崛起的以大众阶层尤其是"市民社会阶层"为根基的大众文化。
⑥应该认为,此时法律的内在要求与法律的外在价值并不矛盾对立。法官的责任已经日益成为证明判决正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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